有关艾滋救治的思索及建议 - 健康之初


有关艾滋救治的思索及建议

核心提示:从艾滋病地方立法的情况看,据笔者统计,截止2004年底,我国已有14个省市(包括计划单列市)颁布了性病(含艾滋病)防治法规规章,6个省市(包括计划单列市)颁布了艾滋病防治法规规章,5个省市颁布了性病和艾滋病综合法规。

  从艾滋病地方立法的情况看,据笔者统计,截止2004年底,我国已有14个省市(包括计划单列市)颁布了性病(含艾滋病)防治法规规章,6个省市(包括计划单列市)颁布了艾滋病防治法规规章,5个省市颁布了性病和艾滋病综合法规。

  这些法规或者规章,大多出台于20世纪90年代。因受艾滋病流行初期“恐艾心理”的影响,许多条款的内容已不适应当前遏制艾滋病传播的要求。这主要反映在以下9个方面:①艾滋病多被作为性病的一种加以归类,因而模糊了两类疾病的不同特征及传播途径,造成防范措施缺乏针对性且不尽合理。②对艾滋病患者的婚姻、生育等基本权利的限制性规定。③对艾滋病患者进入公共场所进行限制。④对艾滋病患者参军、入学和从事特定行业工作进行限制。⑤对被确诊为艾滋病病人或病毒感染者的外来流动人员,作出动员或者送回原籍的规定。⑥对艾滋病病人实施隔离治疗或者强制隔离,并对拒绝隔离的给予处罚。⑦对艾滋病患者进行强制治疗的规定。⑧对卫生检疫机构未规定保密义务。⑨未明确非歧视原则对全社会的普遍适用。这些内容的实施,都不利于艾滋病防治工作的贯彻与落实。

  针对上述的立法现状,提出以下几点思考:

  取消歧视性防范措施的规定

  从前述各地方的立法情况看,歧视性条款涉及社会生活的多个领域。作出此类规定,主要是基于对艾滋病的错误认识。

  立法者应转变观念,至少从以下两个方面正确认识和对待艾滋病:一是区分艾滋病与性病的关系,将艾滋病从性病中分离出来。新修订的《传染病防治法》第3条已将艾滋病作为乙类传染病予以单列,这是地方立法的依据。二是在预防和控制措施上,区别对待艾滋病与性病。以就业和公共场所的行为限制为例,艾滋病病毒不会通过日常生活接触传染,且艾滋病目前是无法治愈的。这些特征与性病全然不同。因此,不能简单地基于艾滋病本身而设定限制艾滋病人及病毒携带者就业及进入公共场所的规定。否则,这将成为一种合法化了的歧视政策,客观上剥夺了他们劳动就业的权利。又比如:艾滋病不是法定不得结婚的疾病种类,也不是强制检测的对象。对艾滋病人结婚权利的限制或者禁止的规定,既缺乏法律依据,又会因不适当的歧视而导致有传染危险的人无法得到及时的咨询、检测、治疗与帮助。因此,此类规定也应予修改。

  加强隐私权的保护

  隐私权的保护不但包括尊重生理隐私,即检测的自愿性,还包括与艾滋病相关个人信息的保密。

  如前所述,许多地方针对特定行业、特定场所的从业人群,以及某些特殊群体,在艾滋病病毒检测上适用“强制”或者“义务”检测的规定。这不但使从业人员因职业的选择而被事先歧视,而且一旦在强制性检测中被证实为艾滋病患者,还将因身份的暴露而引发公众的歧视。这一做法在事实上造成的“法定检测对象=艾滋病病毒的高危群体”的错误信息,更会引发大范围的恐惧与歧视。

  立法者应以自愿检测为原则,赋予受检人特别知情同意的权利,使人们在接受艾滋病预防治疗检测项目中,感到安全并自愿配合。但是,对血液、人体组织器官捐献的情况,需进行艾滋病病毒的检测。这是一个各国通行的例外规定。

  另一方面,在“检测结果的保密”与“伙伴通知”义务的关系上,尽管存在着“保密”与“通知”的矛盾。但笔者认为,保密的义务应是首要的。它不单是病人自愿提供真实情况的基础,更是医生预防与控制疾病的前提。而对接触者的保护途径,一则可在立法中提倡以病人的自愿通知为原则,同时明确在特定条件下“伙伴通知”的义务及相应的法律责任;二则可通过艾滋病预防知识的普及,增强人们的预防意识;三则可建立一些自愿咨询检测的服务机构,为公众提供及时的帮助和建议。比如2004年8月,杭州市成立的全国首个艾滋病自愿咨询检测室,就对艾滋病高危人群提供了有效的服务。

  限制隔离措施的适用

  前面提到的一些法规中规定的强制隔离、强制治疗的内容,从合法性看,不符合新修订的《传染病防治法》中关于艾滋病等其他乙类传染病病人“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这一非必须隔离的规定。而从合理性看,前述已提及艾滋病的病理特征是非接触感染性及不可治愈性。这一措施的运用,只会强化社会对艾滋病病人的偏见和歧视,并长久地侵犯病者的人身自由权。

  有鉴于此,对隔离措施的规定,应注意以下几点:①明确适用的前提或标准,即在立法中增加关于“必要”的执行条件的表述。联合国的《艾滋病立法者手册》中提到了四个具体标准:过去曾经有意或明知这样做,从而让他人暴露于巨大的感染危险中;未来有可能持续这种行为;经过咨询,不能成功地达到适当的和负责任的行为改变;对他人构成危险的。这些都可为立法者借鉴。②设定适当的程序,给予相对人知情和申诉的权利。③干预手段的多样性,即隔离应只作为最后的“必须”方式,并有时间的限制。④实施机构的法定性。

  此外,一个需要特别论及的问题,是关于艾滋病囚犯的隔离。实践中,以广州为代表,认为设立专门羁押场所是歧视艾滋病病人的行为。而2004年8月21日通过的《江苏省艾滋病防治条例》则明确规定了“为羁押和被监管人员中的艾滋病病人及病毒感染者设立专门场所”。

  在监狱这个封闭、拥挤、暴力、不安全的环境中,危险性行为更易复发和滋生。此种情况下,对艾滋病病人实行隔离,会为他人的虐待与威胁提供借口,事实上不能给予艾滋病犯人真正的保护。同时,还会使其他囚犯产生错误的安全感,降低了自我防范意识。因此,是否应对艾滋病犯人设立专门的羁押场所,需要立法者慎重对待。

  增加紧急措施的规定

  根据新修订的《传染病防治法》第42条第1款的规定,艾滋病作为乙类传染病,并不排除在其流行、爆发时期,相关部门采取紧急措施控制并消除紧急状态,以恢复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的可能。鉴于人口的流动性及社会发展的全球化、国际化,艾滋病既然属于传染病,在特定阶段的大规模集中爆发是有可能的。而从目前的实践看,多数地方性法规中都未涉及有关艾滋病防治的紧急措施及相关程序的内容。因此,这一方面也有待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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