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污”成药企当务之急 - 健康之初


“减污”成药企当务之急

核心提示:7月1日起,两项法规再次收紧制药行业环保“紧箍咒”。一是新近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将污染环境导致他人遭受人身权、财产权受害的情形,列为特殊民事侵权的类型予以专章规范;二是试行一年的《制药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下称“《标准》”)开始在全行业强制实施。

  7月1日起,两项法规再次收紧制药行业环保“紧箍咒”。一是新近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将污染环境导致他人遭受人身权、财产权受害的情形,列为特殊民事侵权的类型予以专章规范;二是试行一年的《制药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下称“《标准》”)开始在全行业强制实施。

  “应该说,我国对环境问题的重视,正在由行政管理逐步向法制管理过渡,这也是更为成熟化与规范化的表现。”国家环境保护制药废水污染控制工程技术中心教授级高级工程师任立人向《医药经济报》记者表示。

  现有防治能力与新标要求存在差距

  今年2月,国家环保部发布首次全国污染源普查公报,在工业污染源主要水污染物中,化学需氧量排放量居前的7个行业中,医药制造业赫然在列。国家环保部某官员此前曾表示,制药行业已被列入国家环保规划重点治理的12个行业之一,对制药行业环境污染的监管将会越来越严格,屡触环保红线危及企业未来的生存与发展,因此在日益严峻的环境形势下,提高制药行业污染排放标准势在必行。

  为适应环境管理需要,我国污染物排放标准体系正在由以综合性排放标准为主,向以行业性排放标准为主转变。而7月1日开始全行业强制实施的《标准》是国家强制性标准,共分发酵类、化学合成类、提取类、中药类、生物工程类和混装制剂类等6大类,并启用“基准排水量”来确定排放是否达标。即当企业同时生产多种药品,将产生的污水混合处理排放时,环保部门仍可按公式换算出水污染物基准水量排放浓度,判断排污是否超标。

  数据显示,2009年我国制药工业总产值占全国GDP不到3%,而污染排放总量则占到了6%。环保问题已成为制约行业发展的潜在因素。目前我国现存药企4696家,可以生产化学原料药将近1500种,总产量约80万吨。医药生产过程中大部分物质最终以废弃物形式废弃,污染问题较突出。生产工艺过程中产生的有机废水是主要污染源,污水排放量占全国总量的2%。目前,水污染、抗生素菌渣的安全处置和环境抗菌药问题是行业环保面临的三大主要问题。

  记者了解到,目前制剂类、中药类、生物工程类等多数非化学原料药类型的生产企业基本能实现达标排放;而发酵类、化学合成类原料药生产企业中,仅有少部分企业的外排口能直接达到《标准》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标准;多数企业则是通过寻求与城市或园区污水处理厂合作的途径,将达到城市或园区污水处理厂进水要求的部分企业污水经处理站处理后,与城市污水混合后进行深度处理,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A标准后再排放。

  据了解,制药废水通常属于较难处理的高浓度有机污水之一。制药工业废水主要包括抗生素生产废水、合成药物生产废水、中成药生产废水以及各类制剂生产过程的洗涤水和冲洗废水四大类。制药废水因药物产品不同、生产工艺不同而差异较大,其特点是组成复杂,有机污染物种类多、浓度高、CODCr值和BOD5值高且波动性大,废水的BOD5/CODCr值差异较大,NH3-N浓度高,色度深,毒性大,固体悬浮物SS浓度高。而且,制药厂通常是采用间歇生产,产品的种类变化较大,造成了废水的水质、水量及污染物的种类变化较大。

  但目前,现有废水污染防治设施能力与新标准要求存在着差距,因此,寻求运行稳定,维护管理方便,能最大限度地体现社会、经济、环境效益的工艺技术是亟待研究的方向和思路。

  “企业亟需改进制药工艺减少污染排。”任立人说。

  “无过错原则”明确环境侵权责任

  有业界人士认为,企业污染防治的能力及成本正成为重要的产品竞争要素之一,以牺牲环境为代价的重污染生产工艺、装备及企业将被加速淘汰。而新近颁布的《侵权责任法》中亦首次明确了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实行“无过错原则”。

  “环境污染责任的认定不以排污者主观是否存在故意与过失为条件,即使排放污染物没有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但只要是向自然环境中,直接或间接地排放超过环境自净能力的污染物质,造成环境污染并因此危害到他人合法的人身权、财产权益,排污者就应当担负起污染环境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所副所长杨素娟认为,《侵权责任法》第65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与《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一款,与《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等环境保护单行法的有关环境污染责任的规定是一致的,对环境侵权实行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做出了明确规定。

  据悉,早在20世纪六七十年代,德国、瑞典、日本等国家即通过立法规定了环境侵权责任实行或部分实行无过失责任的归责原则。而实行这一原则的理由,即排污者合理分担因其获利行为而致污染受害者的损害,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这表明,即使发生了地震、海啸等极端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事件,如果排污方未能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以避免造成污染损害的,也必须承担相应责任。

  杨素娟指出,对排污行为进行是否有过错的判断是没有必要的。在法治社会的一般情况下,企业的生产活动会采取一定的环境污染防治措施,所以,很难认定排污行为人对污染环境具有主观故意;而且,向环境排放污染物不是独立的行为,而是社会生产、生活行为的附随性行为,虽是不良使用环境的行为,但也兼具合理性。

  “无论从履行社会责任角度,还是从维护企业经济利益角度来说,企业都应未雨绸缪,重视对产品责任、污染责任风险的管理。”有业内人士认为,随着《侵权责任法》的实施,企业将承担更大的环保责任,在今后的发展规划中,环境因素将成为制药企业必须要考虑的重要经营要素之一,环保成本及责任成本加大是大势所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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