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渠道购进疫苗由谁查处 - 健康之初


非法渠道购进疫苗由谁查处

核心提示:某日,某药监部门在对辖区一乡镇卫生院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卫生院使用的人用狂犬疫苗购进手续不全,没有合法的票据证明疫苗的来源。

  某日,某药监部门在对辖区一乡镇卫生院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卫生院使用的人用狂犬疫苗购进手续不全,没有合法的票据证明疫苗的来源。

  对这种情况该如何处理,执法人员存在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应由药监部门以其违反《药品管理法》第34条规定,依据《药品管理法》第80条进行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依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应交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分析】

  笔者认为,该乡镇卫生院存在两个违法行为,应分别由药监和卫生部门查处。

  本案涉及行政法的法律冲突问题。是指多个行政法律对同一项利益关系具有并存的法律管辖效力,并有不同的调整结果。解决行政法的法律冲突问题的途径应遵从“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特别规定优先于一般规定”的原则。就本案而言,应从“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特别规定优先于一般规定”两个方面来解决法律冲突问题。

  《药品管理法》是规范药品管理的普通法,但其仅在第102条规定药品的定义涵盖疫苗,对于医疗机构非法购进疫苗的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而做为具体管理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行政法规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58条对此作了详细的规定。因此,《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优先于《药品管理法》适用。

  我国《立法法》第83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药品管理法》和《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属于两个不同机关制定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且前者为上位法律,后者为居于下位的行政法规,后者必须服从前者,不得与前者发生冲突。《药品管理法》第104条明确规定:国家对预防性生物制品的流通实行特殊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也就是说,有关预防性生物制品(包括但不限于疫苗)的流通管理属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调整的范畴,用《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来规范医疗机构非法购进疫苗的行为符合特别规定优先于一般规定的原则。

  所以,药监部门面对医疗机构非法购进疫苗的违法行为虽然发现在先,但并没有查处的权力,而是应该履行及时告知卫生部门的告知义务。卫生部门依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58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机构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规定对此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但同时也应该看到,本案存在两个违法行为,一是医疗机构非法购进疫苗,由卫生部门查处,二是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非法经营疫苗。对于第二个违法行为,药监部门有权查处,应当依照《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68条“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73条的规定处罚”的规定,依法予以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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