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申请期限之争破解有期 - 健康之初


强制执行申请期限之争破解有期

核心提示:历时11年,《行政强制法》的出台指日可待,在其出台之前,药监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程序是怎样的?期限争议如何解决?

  历时11年,《行政强制法》的出台指日可待,在其出台之前,药监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程序是怎样的?期限争议如何解决?

  目前,应受处罚的违法行为种类越来越多,处罚力度也越来越大,当事人抗拒、逃避处罚的现象随之增加。但是,法律未赋予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权力,这就使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面临一定的难度。

  药监部门在无法促使当事人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由于申请强制执行涉及两个机关工作机制之间的衔接,因此,理清法律关系,正确运用申请强制执行手段,对保障行政处罚的顺利实施具有重要意义。

  将期限之争纳入调整范畴

  《行政处罚法》第46条、51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可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前提条件很简单:即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但在涉及与法院工作机制的衔接时,《行政处罚法》与《行政诉讼法》之间出现了矛盾。

  《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定起诉期间是当事人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可见,在法院的工作制度中,并不承认行政机关在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但又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时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因此,虽然药监部门在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政处罚决定时享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力,但如果未达到“法定起诉期限届满”这一起始期限,会面临法院以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而裁定不予受理的尴尬局面。

  值得注意的是,在《行政强制法》的制定过程中,“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已被纳入该法调整范畴。此规定一旦正式生效,本着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条件、程序就应统一适用《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从而也将实现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领域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之间的统一。

  何时提出申请

  《行政处罚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启动复议或诉讼程序均不能阻止行政处罚的执行程序,这里的“执行”应当包括行政机关自己执行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如果在复议、诉讼程序中,有权机关没有决定或裁定停止执行,药监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处罚决定是否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呢?笔者认为不能。

  首先,由于起诉的法定期限长于提起复议的法定期限,在复议程序已进行而法定起诉期间(3个月)尚未届满时,由于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关于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此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第二,复议程序进行过程尚未结束,最初法定起诉期限(3个月)已经届满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是否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呢?笔者认为不会。因为在此种情形下,当事人并非放弃了诉讼的救济途径,而是先选择复议的救济途径。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如果不服复议决定仍享有起诉的权利,此时会有一个新的法定起诉期间(15日),在此期间没有届满前仍属于法定起诉期间尚未届满,不符合法院受理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只有当复议程序结束,并在当事人新的起诉期间届满之后,行政机关方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在诉讼程序启动后、行政判决生效前,原则上法院不受理强制执行申请。《行政诉讼法》只规定针对法定起诉期间届满未起诉的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未规定诉讼程序已启动时行政机关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因此,在复议和诉讼过程中,如果有权机关没有决定或裁定停止执行,药监部门可以在可行的范围内继续履行执行职责,比如对先行登记保存或查封扣押的物品依法执行没收、依法吊销行政相对人的许可证等。但是,涉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需要行政相对人配合履行执行时,行政相对人在复议诉讼期间肯定会抗拒,而药监部门此时没有强制执行的权力,也不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有的相对人甚至会借复议、诉讼之机转移财产逃避执行。此时药监部门可以申请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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